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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是針對黃安!」與「個案性立法禁止原則」之碰撞(上)| 公法類 - 法律新訊即時報

【原文轉自:保成學儒】 更新日期: 2020/7/8 下午 04:55:29

司法官律師-公法類個案性立法禁止原則

撰文 子雲 (律師高考及格國立政治大學法律與科際整合研究所)

個案立法文章導覽

引言

據報載[1],某立委擬提案修改《全民健康保險法》,並加入所謂「黃安條款」,大抵係欲由目前現行均固定數額之保費,變更為先由海外工作者自行申報所得,並將其保費按照量能原則課徵,且提案之立委亦直接表明,此提案即係針對那個大家都很討厭的黃安而來。姑且不論由海外納保者自行申報所得,其單據之憑信性如何,亦不論其一旦通過後實際上能否運行,也不論其立法技術是否妥當(有興趣者可詳見修正草案之立法文字),更不論黃安是否為一討人厭的客體,而使民主社會取得對其執行歧視性措施之正當性,本文僅擬借此案例,研究何謂「個案性法律」,以及探討立法者此一針對性立法之合憲性

又個案性立法之相關規範,於我國憲法並無明確規定,本文擬先整理由李惠宗老師發表之「個案立法之禁止-立法行為之界限(一)」,俾利讀者培養問題意識。


個案立法關鍵字

個案立法禁止;權力分立;全民健康保險法;黃安;時事


緣起

當年之所以會有個案性立法之爭議,起因乃民進黨籍前總統陳水扁、副總統呂秀蓮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當時立法院多數黨(國民黨、親民黨)為查明該案之「真相」,遂制定「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當時並引發重大憲政爭議,論者即有謂該條例嚴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審檢分立原則、檢察一體原則等,更破壞法官、檢察官應獨立行使職權之要求。基此,遂有個案性立法爭議之討論,且嗣後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85號解釋宣告該條例部分條文違憲,真調會進入名存實亡之地步。(附帶一提,大法官宣告部分條文違憲後,國親黨團因質疑司法院和大法官在大選訴訟與真調會釋憲立場不公,大幅刪減司法預算,甚至將司法院正副院長、秘書長以及大法官的「司法人員專業加給」刪除。


文章摘述

權力分立的內涵為何?

現代立憲國家法秩序係以「限制國家權力行使」、「保障人民權利」為核心;限制國家權力部分,由組織法、作用法兩方向出發,組織法方面。係基於國家權力之「有限性」、「可控制性」建構國家組織;作用法方面,則是要求國家權力間要相互分擔、制衡。

立法權係基於憲法之委任,就憲法之價值秩序予以具體化[2],立法權之本質乃是形成抽象法規範,若立法直接做成個案之行政處分或判決之決定,就無異於僭越行政權、司法權之核心。

司法權係針對具體法律爭議而為「是非對錯之判斷」,其依據乃是憲法及法律所形成之客觀價值(釋字371)。基於權力分立之要求,司法權可以宣告法律違憲而無效,但這只是消極立法權,司法權因欠缺民主合法性(按:因司法權之行使者並非由人民直接投票選出。),故不得僭越民意代表之權限,成為代位立法者。

個案立法禁止之內涵

權力分立原則在職權分配上的具體化就是個案立法禁止,德國曾將此問題化約為「措施法是否應受禁止之問題」,後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認為,措施法在憲法上並不禁止,但此僅就與預算有關之事項而言,並非一般化地肯認國會可全面就個案(包含具體之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予以立法。也就是說,除非是針對預算之審議,否則國會不得就具體個案而為立法。

我國釋憲實務見解

大法官曾經在釋字第520號解釋(核四停建案)理由書中稱:「個別性法律,並非憲法所不許」,但根據李惠宗老師之見解,這個解釋中所稱的個別性法律,是指通過核電廠興建之預算而言,並非肯定一般化的個案性法律皆屬許可。換句話說,立法權應從事抽象規範形成的任務,立法內容應該以假設性之命題作為規範要求,縱使立法機關有國政調查權,也不應該就特定事件制定個別性法律。
民主憲政國家中權力之行使應有節制,正如同下位法律如刑事訴訟法所衍生出之發現真實、保障人權兩者均不可偏廢,國家不可以犧牲憲政價值體系之代價,而仍要查明所謂之真相。三一九真調會條例,就是針對特定個案而制定,顯然係個案性立法,不符權力分立原則,雖釋字585號解釋宣告該條例部分條文違憲,卻無針對個案立法禁止做更深入之描述,誠有未殆。

小結

本文藉立法者明言說出立法就是針對黃安一事,再藉李惠宗老師之文先描述個案性立法禁止之梗概,希望各位同學先有初步之理解,然個案性立法禁止,並非僅有此一面向,甚且學界仍有其他意見,亦不乏有認於我國憲政體系下,並無個案性立法禁止此一原則之適用。

另外,除了當年因正副總統參選人遭受槍擊之三一九事件外,近期亦有政黨法、不黨黨產處理條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等相關法律是否有個案性法律禁止之問題(針對國民黨而來),子雲老師後續也會根據其他學說見解以及實務上遇到的相關案例,做出整理給各位同學參酌,台灣號稱公法學的寶庫,各位同學入寶庫不要空手而歸啊!

註[1] 1090304聯合報 標題:「擬修健保法 林俊憲:我就是針對黃安,讓不公平更清楚」

註[2] 例如:我國有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憲法價值,立法者就制定土地徵收條例以作為國家發動徵收行為之規範。


原文轉載:公法|「我就是針對黃安!」與「個案性立法禁止原則」之碰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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