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特考】非法律系也能從事司法工作,114年全新開課,司法特考優惠中!-嘉義學儒
最新消息
司法好處多
司法特考是每年例行性的常態考試, 約在每年8月舉行。
114年司法人員考試簡章
報名日期:114.04.29~114.05.08
考試日期:
●第一試(筆試):114.08.09~114.08.11
●第二試(體能測驗):114.11.22(六) - 11.23(日)
考試地點:設臺北、臺中、臺南、高雄、花蓮、臺東六考區同時舉行。
利多報你知 | 應考資格 |
1.對司法工作有興趣者皆可報考 | 三等:18歲以上,大專院校以上畢業 |
2.每年都有招考,缺額相對穩定 | 四等:18歲以上,高中職以上畢業 (法警&監所管理員:18歲~45歲) |
3.薪資優渥,福利好 | 五等:18歲以上 |
應考資格
考試別 | 預定報名日期 | 預定考試日期 | 報名方式 | |
司法官考試 | 第一試:114.04.29(二)-05.08(四) | 第一試: 114.08.02(六) |
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 | |
第二試:114.09.11(四)-09.17(三) | 第二試:114.10.18(六)-10.19(日) | |||
司法人員考試 | 114年5月 | 114年8月 | ||
體能測驗 | 三等考試監獄官、四等考試法警及監所管理員類科, 約為每年11月~12月之間進行體能測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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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試時間 | 三等考試第二試口試 (監獄官類科為第三試),約每年12月。 | |||
放榜時間 | 1.第一試筆試預定:每年10月 2.第二試體能測驗預定:每年12月 3.第二、三試口試預定:每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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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實際考試、榜示日期需視考試典試委員會之決議而定。 |
等別 | 類科 | 應考資格 | ||
三等 |
司法官 |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以上,55歲以下。 2.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政治、 法律、行政各系、組、所畢業得有證書者。 (2)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 系、組、所畢業得有證書,並曾修習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憲法、行政法、民法、民事訴訟法、 刑法、刑事訴訟法、商事法等科目二科以上(每科二學分以上)課程者。 (3)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4)經高等檢定考試司法官或法務類考試及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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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 |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以上。 2.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 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各系、組、所畢業得有證書者。 (2)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3)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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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護人 | ||||
行政執行官 |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以上。 2.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 學校政治、法律、行政各系、組、所畢業得有證書者。 (2)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3)經高等檢定考試司法官或法務類考試及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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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事務官 |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以上。 2.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 學校各系、組、所畢業得有證書者。 (2)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3)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監獄官類科應考年齡上限為55歲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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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事務官 | ||||
法院書記官 | ||||
監獄官 | ||||
心理測驗員 |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以上。 2.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 學校心理、社會、社會工作、教育、輔導或其他相關系、組、所畢業得有證書者。 (2)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作、教育行政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3)經高等檢定考試教育行政或法務類考試及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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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輔導員 | ||||
公職法醫師 | 依醫師法規定,領有法醫師證書者。 | |||
鑑識人員 |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以上。 2.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 學校各系、組、所畢業得有證書者。 (2)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3)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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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等 | 法院書記官 |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以上。 2.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2)經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3)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法警及監所管理員年齡須至45歲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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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警 | ||||
執達員 | ||||
執行員 | ||||
監所管理員 | ||||
五等 | 錄事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以上。 | ||
庭務員 |
體檢標準
類科 | 體格檢查(各類組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
行政執行官 | 1.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0.1。 2.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90分貝。 3.重度肢障。 4.罹患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5.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6.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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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 | 1.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0.1。 2.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90分貝。 3.重度肢障。 4.罹患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5.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6.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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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事務官 | 偵查實務組 | 1.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0.1。 2.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90分貝。 3.重度肢障。 4.罹患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5.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6.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
財經實務組 | ||
電子資訊組 | ||
營繕工程組 | ||
司法事務官 | 法律事務組 | 1.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0.1。 2.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90分貝。 3.重度上肢障。 4.罹患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5.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
財經事務組 | ||
營繕工程事務組 | ||
監獄官 | 1.身高:男性不及165公分,女性不及160公分。但具中華民國國術、柔道、 空手道、合氣道、跆拳道初(一)段以上,或摔跤九等以上,或自由搏擊(踢拳)、 拳擊、散打、泰拳得有全國性以上比賽前三名,持有證明者,不在此限。 2.體格指標:以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小於18或大於31。 3.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0.1。 4.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90貝。 5.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 6.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7.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8.罹患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9.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10.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35公斤。 11.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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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法醫師 | 1.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0.1。 2.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90分貝。 3.辨色力:色盲或色弱。 4.重度肢障。 5.罹患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6.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7.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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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識人員 | 1.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0.1。 2.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90分貝。 3.辨色力:色盲或色弱。 4.重度肢障。 5.罹患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6.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7.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
類科 | 體格檢查(各類組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法院書記官 | 1.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0.1。 2.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90分貝。 3.重度肢障。 4.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5.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6.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
法警 | 1.身高:男性不及155公分,女性不及150公分。 2.體格指標:以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小於18或大於31。 3.視力:各眼裸視未達0.2。但矯正視力達1.0者不在此限。 4.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90分貝。 5.辨色力:色盲或色弱。 6.重度肢障。 7.罹患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8.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9.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35公斤。 10.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
執達員 | 1.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0.1。 2.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90分貝。 3.重度肢障。 4.罹患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5.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6.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
執行員 | |
監所管理員 | 1.身高:男性不及165公分,女性不及160公分。 但具中華民國國術、柔道、空手道、合氣道、跆拳道初(一)段以上,或摔跤九等以上,或自由搏擊(踢拳)、 拳擊、散打、泰拳得有全國性以上比賽前三名,持有證明者,不在此限。 2.體格指標:以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小於18或大於31。 3.視力:各眼裸視未達0.2。但矯正視力達1.0者不在此限。 4.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90分貝。 5.辨色力:色盲或色弱。 6.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 7.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8.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9.罹患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10.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11.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35公斤。 12.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
分發單位
司法官考試 | 考試地點 | 1.司法官考試第一試與律師考試第一試合併舉行。 2.分臺北、臺中、高雄考區三考區舉行。 |
錄取分發區 | 考取後擇優錄取,填選志願,屬全國性分發。 | |
限制轉調 | 考試及格人員,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司法院 及法務部暨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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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特考 | 考試地點 | 分臺北、臺中、臺南、高雄、花蓮、臺東六考區舉行。 |
錄取分發區 | 考取後擇優錄取,填選志願,屬全國性分發。 | |
限制轉調 | 考試及格人員,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司法院 及法務部暨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
類科 | 分發單位 | 工作性質 | |
司法官 | 全國各法院、檢察署 | 1.分發至司法院-擔任法官:主要工作為辦理民、刑事案件審判。由各法院院長視 業務狀況核派加班或出差。 2.分發至法務部-擔任檢察官:主要工作為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 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需配合業務輪值、加班或出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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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 |
地方法院及
其分院公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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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現場公證事務之辦理並製作公證書原本。 2.製作認證書。 3.辦理各界對公證事務所提函詢及陳情事項。 4.依院長指派檢查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書類及其事務所事項。 5.依院長指派指導學習公證人事項。 6.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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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護人 | 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 司法院所屬機關 | 1.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事件之資料,並製作調查報告。 2.對於責付、收容少年之調查、輔導事項。 3.出庭陳述調查及處理意見。 4.執行觀察並製作觀察報告。 5.執行轉介處分、保護管束、勞動服務、假日生活輔導、親職教育。 6.督導執行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 7.辦理少年輔導課程及活動。 8.連結社會資源,協助少年就學、就業、就醫、就養等事項。 9.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
選試社會 工作概論 |
法務部所屬機關 | 執行保護管束、附條件緩刑、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易服社會勞動及其他交辦事項。 | |
家事調查官 | 少年及家事法院 | 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辦理下列事項: 1.就家事事件之特定事項為調查,蒐集資料,製作報告,連繫社會福利機構, 並提出調解所必要事項之報告。 2.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 (1)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 學習狀態、生活狀況、溝通能力及其他必要事項。 (2)評估當事人或關係人會談之可能性。 (3)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之必要性。 (4)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 (5)連結或轉介協助之社會主管機關、福利機關或團體。 3.於期日到場或到庭陳述意見。 4.家事履行勸告事件之調查、勸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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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官 | 法務部所屬機關 | 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其協調、聯繫、聲明異議之處理、拘提、 管收之聲請級執行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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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 | 全國 各一、二、三 審法院與檢察署 |
1.法院書記官:辦理訴訟案件之登記、開庭時筆錄製作、裁判及其他書類正本之製作 與其結果公告層送與通知、案件文書之交付送達、民事強制執行等事項及其他依法令 由書記官辦理等事項及其他長官交辦之事項。 2.檢察署書記官: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 3.執行書記官:協助行政執行官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其協調、 聯繫、聲明異議之處理、拘提、管收之聲請級執行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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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事務官 | 法律事務組 | 全國各地方法院 | 處理消費者債務清理、強制執行等非訟事件或處理訴訟事務,辦理支付命令、 本票裁定、公示催告程序等。 |
財經事務組 | |||
檢察事務官 | 偵查實務組 | 全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1.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2.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3.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定之其他職權。 |
財經實務組 | |||
心理測驗員 | 全國各地法務部所屬機關、少年及家事法院 | 1.承法官、少年調查官之命,選用心理測驗工具進行裁定前個案(審前調查、 適當輔導、觀察)之心理測驗、解釋、分析、製作書面報告、管理建檔、 資料保存等事項。 2.承法官、少年保護官之命,選用心理測驗工具進行保護處分個案、轉介心理治療 個案、親職教育個案之心理測驗、解釋、分析、製作書面報告、管理建檔、 資料保存等事項。 3.協同鑑定性侵害、暴力加害少年之身心狀況。 4.法令所定之其他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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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輔導員 | 全國各地法務部所屬機關、少年及家事法院 | 1.統籌強制與預防性親職教育之輔導。 2.親子輔導活動之規劃與實施。 3.假日生活輔導之規劃與辦理。 4.少年勵志講座之規劃與實施。 5.團體輔導與分類輔導之規劃與實施。 6.心理衡鑑之開發、評估與實施。 7.心理衛生資源之連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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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官 | 法務部暨全國各監獄 或看守所 |
1.佐理科長處理戒護管理收容人之勤務,或負責一個管教區戒護管理工作。 2.負責戒護管理人員勤務分配,並督導其執行戒護管理之勤務成效。 3.對特殊案件收容人之考核監督管理。 4.收容人違規及突發事件之處理。 5.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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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法醫師 | 法務部所屬機關 | 依檢察官指揮,執行相驗、檢驗、鑑定及協助解剖等業務。 | |
鑑識人員 | 法務部所屬機關 | 辦理毒物化學、法醫傷亡鑑定、內臟檢體分析化驗研究等相關鑑識業務。 | |
法警 |
全國各法院或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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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法警:辦理值庭、候審戒護、具保責付、協助民事強制執行、送達、拘提、 同行、搜索、扣押、解送人犯、警衛、夜間值班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及其他長官 交辦之事項。 2.檢察署法警: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人犯之押提及具保、責付手續之辦理;值庭、 拘提、搜索、扣押、調查及通緝犯之查緝;關於值勤(須輪值夜間勤務)、 警衛及安全之防護及其他有關法警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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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達員 |
全國各地方法院
及其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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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送達文件、假扣押、證據保全及依據法令執行應由執達員執行之有關強制執行業務 等事項及其他長官交辦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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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員 |
全國各地法務部
所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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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行政執行官及執行書記官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其協調、聯繫、 聲明異議之處理、拘提、管收之聲請及執行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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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所管理員 | 各監獄、看守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所 | 1.舍房、工場、提帶接見、外醫戒護等戒護管理工作、被告押送及脫逃者追捕、 受刑人解送移監、工場監舍之查察管理及身體、物品搜檢。 2.男女管理員為貼身戒護收容人,須獨立執行勤務,舉凡收容人於工場、舍房等之 生活管理、沐浴、更衣、如廁、檢身(檢查有無紋身或夾藏違禁品、現金、毒品等) 均隨時需嚴密貼身戒護。 3.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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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事 | 司法院及法務部 所屬機關 |
1.法院錄事:製作並送達傳票、繕打、印製裁判書類、公告判決主文及交付送達、 辦理訴訟案件收狀、分案及資料輸入及前案資料查詢、及接受法官、書記官指揮, 辦理司法行政事務及其他長官交辦之事項。 2.檢察署錄事:辦理文件之繕寫及檢察長指定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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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務員 | 全國各地方法院 及其分院 |
擔任民、刑事訴訟案件開庭庭務相關工作、取送開庭卷宗、調取或歸還贓物、 接受法官、書記官指揮,辦理司法行政事務及其他長官交辦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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