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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承擔過失的歸責模式|刑事類-法律新訊即時報

【原文轉自:保成學儒】 更新日期: 2020/8/14 下午 05:46:01

司法官律師-刑事超越承擔過失的歸責模式

撰文 安然(通過司法官考試、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刑事法學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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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台南維冠大樓因於監造、監工過程中偷工減料等原因而於2016年2月6日凌晨在地震中倒塌,釀成上百人死傷的重大意外[1]。 根據最高法院所發佈的新聞稿,該刑事案件被告所提起的第三審上訴,已於2019年年初遭最高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全案定讞[2]。該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亦是最高法院近年來唯一明確援引「超越承擔過失」此一刑法法理的實務案例,因此,鑑於除了此一引發社會關注的重大案件外,新聞上也頻繁可見交通超越承擔過失案例的發生,如因駕駛人疲勞駕駛而引發車禍等,本文將聚焦於探討當發生行為人超越承擔過失的案例時,我國實務及國內學說分別認為究竟應如何歸責的問題。

二、超越承擔過失之定義

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即貿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對於行為過程中出現之危險無能力預見或不能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行為人此種知識與能力之欠缺,於實施該特定行為前既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仍膽敢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 簡言之,「超越承擔過失」指的就是,行為人因為高估了自身能力或錯估了情勢,從而過度承擔自己實際能力所不及的危險行為,最終導致法益侵害結果的發生。

三、超越承擔過失之歸責模式

論及超越承擔過失的歸責模式,主要乃涉及過失犯審查中的「罪責」階層。故以下將先概略介紹我國現行通說所採的過失犯審查架構,即所謂「傳統模式」,以點出超越承擔過失案例的問題意識為何,最後再來說明我國學說究竟是如何處理超越承擔過失的刑責問題。
(一)過失犯的審查架構[3]——傳統模式: 此模式接納了以目的犯罪理論與社會行為論為基礎所建構的「複合過失概念」,認為過失同時具有「不法型態」與「責任型態」的雙重特性[4],進而將過失犯的檢驗分成構成要件及罪責兩層次的雙重階段審查[5]。 詳言之,在構成要件層次,除結果出現外,以「理性、謹慎、小心之第三人」的角度觀之,判別有無客觀注意義務違反、客觀預見可能性與客觀結果避免可能性,同時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亦須有因果關係;而在罪責層次,除是否具備責任能力、不法意識與期待可能性外,尚須審視「行為人個人」有無主觀注意義務違反、主觀預見可能性與主觀結果避免可能性[6]

(二)問題意識 在超越承擔過失的案例中,應將行為人的行為區分成前、後階段觀之。具體而言,以維冠大樓案為例,前行為係指擔任設計部經理此一「承擔危險」行為;後行為則指指示繪製建築設計圖此一「構成要件」行為。 於此,因行為人在後階段為構成要件行為(指示繪製建築設計圖)時,欠缺了實現該客觀注意義務的主觀認知或個人能力(本身根本不具備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的繪製專業知識與能力),依照「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即應排除行為人之過失罪責,不成立過失犯。惟該結果實際上明明是肇因於行為人在實現構成要件行為(指示繪製建築設計圖)前,預見或可得預見自己欠缺控制危險的能力(毫無結構分析等相關專業),卻仍執意於為須具備特定能力始得承擔的危險行為(擔任設計部經理一職),最終釀成法益侵害結果(大樓因地震倒塌而致上百人死傷)。是以實務、學說皆認,類似案例中的行為人在此仍應對因其執意從事特定危險行為所致生的法益侵害結果負過失責任。從而,關鍵便在於,如何在不違反「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的要求下,證立超越承擔過失的行為人仍能成立過失犯[7]

(三)對超越承擔過失之刑責論證 通說係採行「犯行前置說」,然有學者批判之,並另行提出了「負面法效說」,分別說明如下:
1. 犯行前置說: 此說的理論依據主要乃透過「構成要件行為時點」的調整,來解套因可歸責於行為人的事由所致生難以認定過失罪責的困境。 申言之,相較於實際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後階段行為,此說著重於行為人開始超越個人承擔能力之前階段行為。其主張行為人有一前置的「不作為義務」,要求行為人在自身欠缺足夠的風險控制能力時,便須放棄為特定危險行為,否則該「從事特定危險行為的舉止」即有違其不作為義務。是以,一旦行為人能夠透過「放棄實行危險行為」來阻止法益侵害發生,同時主觀上亦對自身欠缺必要的風險控制能力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便可基於「實行特定危險行為」而成立過失犯[8]

2. 負面法效說: 然有學者認為,犯行前置說只是一個尚可接受的見解,仍有不妥之處,最主要之缺點即是使構成要件行為的認定標準虛化,違反刑法構成要件行為的基本法定要求。具體而言,並非一切與法益侵害結果具因果關聯性的客觀行為人舉止,均得該當構成要件行為,毋寧須表示出相當程度的法益危險性與社會規範的背離性,方能證立該行為人舉止符合特定構成要件的「犯行品質」,進而滿足構成要件行為的要求。而就超越承擔過失的案例來說,單純地開始實行特定危險行為尚無法具體化後續的法益侵害流程,其充其量只是一個有可能引致真正對法益侵害有具體影響力的行為人舉止的前行條件,欠缺了決定性的客觀侵害作用力。綜上,犯行前置說將使得過失刑事責任的限制功能過度放寬[9]

是以,鑑於犯行前置說在刑法解釋學上可能出現的上開疑義,有學者另行提出了「負面法效說」作為替代方案,仍傾向以後階段該對法益產生具體危險性的舉止作為構成要件行為。詳言之,本說認為,單獨觀察行為人開始實行特定危險行為此一可非難的前階段行為在刑法上欠缺實益,其僅是一種自陷無能力控制義務的不真正義務違反。然倘行為人在為前階段行為時,主觀上便對後階段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將欠缺過失罪責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進而自行招致,在此便應視為後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時所欠缺的罪責要素仍然存在,不發生刑責排除的作用。從而,若個案中行為人並未欠缺其他罪責要素,便應就其後階段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致生他人法益侵害的事實,負擔過失犯的刑事責任[10]

[1] 致命曝光!釐清維冠倒塌原因 土木公會列「6大缺失」,2016/02/17,(最後瀏覽日:2020/03/22)。
 
[2] 最高法院新聞稿,〈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新聞稿〉,(最後瀏覽日:2020/03/22)。
 
[3] 關於過失犯的審查架構,除了傳統模式,亦有所謂的「客觀歸責模式」,但基於其與本文欲探討的重點較不相關,在此便不額外加以說明。
 
[4] 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2016年9月,頁 483。
 
[5] 許恒達,〈「超越承擔過失」的刑法歸責〉,《東吳法律學報》,第20 卷第2期,2008 年 10 月,頁100 ~102。
 
[6] 同註4,頁483~497。
 
[7] 同註5,頁105。
 
[8] 同註5,頁104~107。
 
[9] 同註5,頁112~115。
 
[10] 同註5,頁128~134。

原文轉載:刑事|超越承擔過失的歸責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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