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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787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審判權歸屬案

【原文轉自:保成學儒】 更新日期: 2020/9/9 上午 09:54:20

司律考試

大法官釋字第787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審判權歸屬案

撰文/郭羿(執業律師、台大法律系、政大法研所)

大法官釋字導覽

事實背景

1.原因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之原告與參加人為配偶關係,分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簽訂優惠存款契約(下併稱系爭優存契約),而開立退伍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下稱優存)戶,系爭優存契約到期後,臺灣銀行未以雙掛號郵件、撥打其等所留存之手機號碼,或公示送達通知其等簽訂「續存同意書」,致其等始知系爭優存已分別到期,並於同年辦理系爭優存之續存。嗣後,臺灣銀行拒絕給付自原到期日起至續存日前一日止之優存利息,原告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請求給付優存利息。

2.宜蘭地院審理後,認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分行,係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就優惠存款之辦理與優惠存款戶簽訂契約, 並按月給付利息,核其性質,屬就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設 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核屬行政契約,爰依職權以前開確定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3.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理後,認為臺灣銀行宜蘭 分行係受國防部委託辦理退伍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定存,對於優惠存款並無核定權,無涉公權力之行使,性質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非行政契約,本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遂以其就受理訴訟之權限,與宜蘭地院確定裁定所持見解有異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於107年10月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

解釋爭點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系爭規定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

解釋文

中華民國897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前段規定:「違反第7……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6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解釋理由書(節錄)

原因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之原告與參加人為配偶關係,分別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100年12月16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簽訂優惠存款契約(下併稱系爭優存契約),而開立退伍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下稱優存)戶,存款期限分別為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100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系爭優存契約帳戶存摺內首頁並記載系爭優存金額、到期日、利率等。原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優存契約到期後,臺灣銀行僅以掛號郵件及市話語音通知,卻未以雙掛號郵件、撥打其等所留存之手機號碼,或公示送達通知其等簽訂「續存同意書」,致其等直至105年8月30日始知系爭優存已分別到期,並於同年9月2日辦理系爭優存之續存。嗣後,臺灣銀行就系爭優存自原到期日起至續存日前一日止,依國防部105年5月27日國資人力第1050001854號函,準用考試院與行政院100年2月1日會同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4項第2款及教育部同年月日訂定發布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4項第2款規定:「逾期滿日2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拒絕給付優存利息。原告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其配偶則參加該訴訟,原告請求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分別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給付參加人自102年12月16日起,均至105年9月1日止,以年利率18%計算之優存利息。

宜蘭地院審理後,認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分行,係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就優惠存款之辦理與優惠存款戶簽訂契約,並按月給付利息,核其性質,屬就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核屬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契約。亦即,優惠存款戶與承作存款的臺灣銀行訂定的契約,為間接基於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辦法而簽訂的公法契約。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及參加人上開期間之退伍金優惠存款利息,核屬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就上開公法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於徵詢兩造當事人意見,經兩造表示原因事件為公法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後,爰依職權以前開確定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則認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係受國防部委託辦理退伍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定存,僅立於受理存款機關地位,配合行政機關政策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對於優惠存款並無核定權,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其簽訂存款契約之目的僅在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性質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非行政契約,應屬私法上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遂以其就受理訴訟之權限,與宜蘭地院確定裁定所持見解有異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以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780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本院統一解釋。核其聲請,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統一解釋之要件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及第773號解釋參照)。

經查關於系爭優存契約所生之爭議,並無任何相關法律明定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是參酌前揭本院解釋,應依本件爭議之性質,定其審判權之歸屬。

本件爭議係因原告以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為被告,依其及參加人分別與臺灣銀行所簽訂「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其特定期間之退伍金優存利息所生,涉及原告及參加人對被告之優存利息給付請求權,以及被告給付義務存否之訴訟爭議。此一訴訟爭議之法律屬性,應依兩造之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基礎之屬性而定。

被告為臺灣銀行之分支機構,而臺灣銀行性質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義之行政機關,除有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外,即無從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第16條參照)。臺灣銀行固基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惟其內容不外涉及優存戶開戶存款後,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且國防部亦未另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情形,從而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是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所訂立之優存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準此,本件因系爭優存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存利息爭議,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宜蘭地院審判。

【釋字第787解釋重點摘要】

1.經查關於系爭優存契約所生之爭議,並無任何相關法律明定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是參酌前揭本院解釋,應依本件爭議之性質,定其審判權之歸屬。

2.本件爭議係因原告以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為被告,依其及參加人分別與臺灣銀行所簽訂「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其特定期間之退伍金優存利息所生,涉及原告及參加人對被告之優存利息給付請求權,以及被告給付義務存否之訴訟爭議。此一訴訟爭議之法律屬性,應依兩造之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基礎之屬性而定。

3.被告為臺灣銀行之分支機構,而臺灣銀行性質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 2 項所定義之行政機關,除有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外,即無從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第16條參照)。臺灣銀行固基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惟其內容不外涉及優存戶開戶存款後,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且國防部亦未另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情形,從 而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是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 所訂立之優存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準此,本件因系爭優存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存利息爭議,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宜蘭地院審判。

【釋字第787號解釋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重點摘要】

壹、從主體說及從屬說,看優存契約之性質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 7 段謂:「被告為臺灣銀行之分支機 構,而臺灣銀行性質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義之行政機關,…臺灣銀行固基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惟其內容…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且…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情形,從而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是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所訂立之優存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前述理由,乃區別公法(行為)與私法(行為)學說中之「主體說」與「從屬說」之運用。換言之,依據主體說,臺銀乃私法人,且優存契約之相對人(即原因案件之原告及 參加人),亦為自然人,雙方既皆處於私人之地位,故優存 契約乃私法契約;依據從屬說,優存事務並無一方當事人(臺 銀/存款人)對他方當事人(存款人/臺銀)行使任何公權力之情形,故優存契約,自不具公法性質,而為私法行為。

貳、從臺銀受國家委託辦理優存,談優存契約之性質

少數意見強調:

臺銀自成立以來,即經理公庫業務,並奉准發行臺灣地區之通貨及代理國家銀行之多種業務,且曾代理中央銀行之大部分業務,迄今仍代理臺北市及高雄市以 外地區各級政府公庫業務,同時並仍…協辦軍公教退休(伍)優惠儲蓄存款、辦理就學貸款等多項政策性業務。因此,臺 銀簽訂優存契約,乃立於國庫地位所為,係屬國家辦理優存之行政助手,故優存契約為公法(行政)契約。惟「『行政助手』係指受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從事活動,且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以協助完成行政職務者。」(法務部95年9月8日法律字第0950033384 號函說明四) ,不具自主地位,且其所為行為之效力,歸屬於對其為指示之行政機關,行政助手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

反觀優存契約,臺銀辦理軍公教人員之優存,固係基於國家(國防部、銓敘部、教育部等機關)之委託,但臺銀及其分支機構係以自己名義與存款人訂約,並基於該契約而與存款人發生存款之法律關係。而且,存款人與臺銀訂立優存契約後,任何與該優存有關之事項,例如:存款人得隨時提領已發生之優存利息;臺銀就其對存款人所負給付優存利息之債務,得以其對存款人之金錢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 334 條);臺銀得依其與存款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就存款人之優存利息債權取得權利質權(亦即:存款人同意,於其自己或第三人另向臺銀借款時,將其對臺銀之優存利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臺銀,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清償(民法第 900 條)),均僅發生於臺銀與存款人之間,與委託臺銀辦理優存之國家機關(國防部、銓敘部、教育部等)完全無涉。存款人就優存利息之提領、抵銷、設質等事務,如有爭執而起訴,更僅得以臺銀被告,而不得併以各該國家機關為被告。

準此,臺銀固係基於國防部、銓敘部、教育部等國家機關之委託,而辦理退伍或退休軍公教人員之優存事務,但臺銀因而與該等人員訂立優存契約後,臺銀與存款人間關於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不但完全無涉公權力,更在在顯現私法關係之屬性。優存契約,自然應以私法契約看待之,不因臺銀係因國家之委託,始辦理優存業務,而受影響。

伍、優存相關行政法令之適用,不影響優存契約之私法性質

查,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原告及參加人於退伍後,分別與臺銀簽訂優存契約,並於各該優存契約在103年2月1日、102年12月16日到期後,均遲至105年9 月2日,始辦理續存。臺銀遂依國防部105 年5月27日國資人力第1050001854 號函,準用考試院與行政院100年2月1日會同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8條第4項第2款,及教育部同年月日訂定發布之 「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4項第2款規定:「逾期滿 2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前述2規定以下合稱系爭二規定),就原告及參加人之優存,均自原到期日起至續存日前一日止,拒絕給付優存利息,而僅給付按一般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及參加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因此,可能衍生之看法為:

法院判斷原告及參加人之訴訟有無理由,必須審查系爭二規定是否合法,而系爭二規定,顯然屬於公法,故原告及參加人與臺銀間之本件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惟本席認為,此項看法,尚待澄清。原告及參加人分別與臺銀簽訂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31項明訂:「本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及貴行相關規定辦理。」此之「有關法令」,當然包含系爭二規定。換言之,系爭二規定原始雖是行政機關因辦理退休公教人員優存而發布之法規命令,但已透過系爭約定事項,成為存款人與臺銀間優存契約之約定內容。從而,關於「逾(優存)期滿日 2 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之約定,存款人如有不服,仍屬因優存契約而生之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實務上,許多私法契約,在當事人簽訂之契約書上,皆有「本契約書之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相關規定辦理。」之明文。

政府機關與廠商間之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契約,即為典型。而且,不只當事人間之契約如此約定,普通法院裁判時,亦常逕行援用行政法令為依據。舉例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52號判決稱「參酌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要項第4條第2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之規定等情…」。可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契約要項,經法院裁判而 直接轉化為當事人間私法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普通法院審理勞雇關係關於「調動五原則」、「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爭議時,更常引用從前內政部、勞工委員會,及現在的勞動部發布之相關函釋。

按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當然不限於民事法令,而包含行政法令。因此,退伍或退休軍公教人員與臺銀簽訂之優存契約,如當事人有爭執,則縱使其爭執之關鍵,牽涉行政法令(例如系爭二規定)之解釋適用,受訴之普通法院仍 得予以審查;不因爭執關鍵牽涉行政法令之審查,而影響普通法院受理訴訟之權限。

末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優惠存款事件,其原因事實與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事實,完全相同:原告二人皆為退休教職人員,且均為臺銀高雄分行之優存戶。優存2年期滿後,超過2年,原告二人始辦妥續存,臺銀乃依系爭二規定中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4項第2款規定,自原優存契約期滿日起,至續存辦妥日之前1日止,拒絕按優存之18%年利率計息。原告遂以臺銀高雄分行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給付,經該院以「被告乃係立於受理存款機關地位,配合行政機關政策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對於公保 養老給付優存金額及利息並無核定權,並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其簽訂存款契約之目的僅在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性質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非行政契約,是兩造間如就優惠存款契約是否已於原到期日起2年內辦理續存及未辦理續存期間之利息計算而生爭執,係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原告之訴無理由,以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駁回之。原告之第二審上訴,仍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駁回,全案確定。

【釋字第787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重點摘要】

貳、本席不贊同本件解釋之結論,尤其解釋理由中由本件原因爭議係私法關係爭議推論得出本件結論之論理本席之看法略述如下,敬供參考:

一、本件係關於優存利息差額之爭議,而優存利息屬軍職人員之退除給與,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之退休給與,甫經本院以釋字第781號、第782 號及第 783 號解釋在案。依上開解釋,退除給與及退休給與涉及服公職權暨公法上財產權,因此,優存利息請求權本質為公法上請求權。

二、年改爭議包括優存利息爭議亦均以機關為被告,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並無爭議,已足見優存利息之爭議應屬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三、另銓敘部90年9月20日90退二字第2062657號 函亦認優存差額利息支出係屬退休撫卹支出,原屬於軍公教人員所屬機關之退休撫卹經費,由該等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又自49年建立優存制度以來,優存向係由臺灣銀行承辦,軍公教人員之優存利息係向臺灣銀行領取,其等與臺灣銀行間並訂定優存契約,並均為公知之事實,此等事實對優存利息請求權係公法上請求權,暨軍公教人員得對機關直接行使該請求權,既無影響,則在優存制度下,臺灣銀行本身即為一種「機關」(49年10月31日訂定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稱之為「受理存款機關」),並非立於私人之地位,而且於處理優存事務時,臺灣銀行之地位顯然無法獨立於軍公教人員所屬機關之外,而應為國家之行政助手。從而不得將臺灣銀行與軍公教優存戶間所訂立之優存契約解讀為如同臺灣銀行與一般存款戶間之私法上消費寄託關係。

四、目前臺灣銀行固已為公司組織,但就協辦軍公教優存事務言,係居於機關之受託人地位,為準國家地位之私人,多數意見認其為單純之私人,應與相關法令規定不合,說明如下:

1.如前所述,優存制度係始自49年,而非臺灣銀行於92年為民營化目的改制為公司組織後,才新創之制度。因此,臺灣銀行處理優存事務之法律性質之定性,自不能以臺灣銀行目前之組織型態判定之,否則將衍生臺灣銀行改制為公司組織前後,其處理優存事務之法律性質不同之矛盾(臺灣銀行改制前為公法人,若依多數意見之論理,則優存契約還是私法性質嗎?)

2.自49年優存制度之始,臺灣銀行即係立於「機關」之地位,此觀諸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訂定並於49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49年10月31日訂定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49年退休金優存辦法,全文請見附件)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均以「機關」名臺灣銀行,即可證之。

3.行政法學上有立於準國家地位之私人者。臺灣銀行改制前原為公法人,且如前所述,臺灣銀行就優存事務之處理,向立於「機關」之地位,則其改制後,仍續行處理優存事務,因事務性質相同,自不能即認改制後之臺灣銀行必僅係立於 單純私人地位,而當然不是立於準國家地位之私人。
4.臺灣銀行係依上開公務人員優存制度相關法令規定而為受理優存機關,而且臺灣銀行與軍公教人員所屬各機關間向均簽訂委託契約,此一契約為公法性質無爭議,故臺灣銀行係立於公法上受託人之地位無訛。由該契約之第2條、第 3條規定由臺灣銀行「墊付」系爭差額利息觀之,更可見就系爭差額利息言,臺灣銀行應係代國庫之出納地位,僅係以受託人地位,代軍公教人員所屬機關給付其應付軍公教人員之優存利息而已;該款項並非臺灣銀行以金融機構地位, 為臺灣銀行自身支付存款戶利息之營業支出。

5.臺灣銀行受託處理軍公教之優存事務,是否被授與公權力?是的!49 年退休金優存辦法第2條至第 9條俱為與一般銀行存款不同之規定,且臺灣銀行與優存戶間無如一般 銀行存款之選擇交易相對人及決定主要交易條件之自由,尤 其依 49 年退休金優存辦法第2條、第4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臺灣銀行應有權拒絕與各該條規定不合之優存,此一拒絕權應即係臺灣銀行被授與之公權力。又依優存法令規定拒付系爭差額利息,也是以行政助手之地位代行公權力。
五、臺灣銀行及優存方各作為私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有選擇訂約與否、訂約對象、磋商契約條款及至少臺灣銀行方是否有繼續契約之自由嗎?顯然沒有,為什麼?因為雙方均受上開優存法令之拘束,而且優存戶之所以受法令限制與其所具退除役或退休軍公教身份有不可分離關係;臺灣銀行則是以原為政府金融機關之地位,受優存戶原所屬機關,為履行公法上責任之委託,協辦優存事務。此種情形顯然與一般 金融機構與一般存款戶之關係截然不同。又或謂凡經營業務者如金融機構、水、電、瓦斯之業者,均需受政府管制,而其等與使用者(消費人民)間關係均為私法關係,故本件原因案件爭議法律關係亦應為私法關係。然則上開業者所受之管制主要係其主管或業務主管機關,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一體保護消費人民之存款安全、日常生活使用等目的,而對業者之營業行為所作規範,業者與機關間無委託關係存在。另消費人民與機關間也不以有直接給付請求權為前提。故本件原因爭議法律關係顯然非可與上述營業性質私法關係相類比。

六、本件不論由保護人民之立場,或由行政法院體系終審法院見解(縱對其下級審無個案外拘束力,但宜予適當尊重之立場),均應認為由行政法院續行審判為宜。因為普通法 院移送行政法院之裁定早已確定,且原因案件之原告於起訴 前,原即先循訴願程序救濟(足見其亦認係公法爭議),兩造於普通法院裁定移送前復均同意移送,並經行政法院開庭處理,則由行政法院續行處理,較利於事件之終結及解決。另關於優存契約之法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最新之兩個判決均 認係行政契約,即認行政法院有審判權。本件聲請人係行政法院體系之下級審,在最高行政法院已有先例見解之情形下,仍為本件聲請,寧有必要及適宜嗎?本院應該附和其不同於其直接並終審法院已表示之最新法律見解嗎?

七、本件爭議依多數意見處理,將衍生下列問題:

1.經查行政法院體系之裁判,有若干優存契約爭議案件。其中有併告臺灣銀行及優存戶所屬機關者,而其中優存戶與所屬機關間部分係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但依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優存戶與臺灣銀行間爭議部分則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此種情形將造成一個起訴分裂為兩部分,分別由行政法院(與機關間部分)及普通法院(與臺灣銀行間部分)審判,顯然極不妥當,因為人民需交二個裁判費、兩地奔波及兩倍訴訟勞費,如果裁判兩歧,哦!不敢想,真是治絲益棼,可憐人民!

2.如果臺灣銀行與優存戶間是私契約關係,則優存戶之存款所受保障為何?是不是跟一般存款戶同,含在同一個銀行之全部存款在內,只有每戶300萬元限額保障?如果應該不是,不就表示不是一般存款關係!

原文轉載:釋字第787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審判權歸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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