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試論壇」-冒用他人的電話號碼行不行?淺談個資法第41條與相關實務見解

  • 活動時間:2024/05/02 00:00 至 2024/07/28 21:00止
  • 活動標籤: #高考三級   #普考   #初等考  
  • 活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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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與問題意識

某甲為檢舉道路上某一輛汽車違規停車,在檢舉人個人資料登記上,因擔心留下真實姓名電話將遭到車主之報復,因此靈機一動,將腦筋動到路旁房屋仲介某乙在其住宅外廣告看板上所留下的行動電話號碼與地址資訊,其他需填寫檢舉人之資料(如姓名、年籍等),均為某甲實際上的個人資料。後來警方因交通違規檢舉成立而以該行動電話號碼通知本人,某乙始知上情,憤而對冒用電話與地址之某甲提出刑事告訴。
第一審判決某甲無罪,其理由略以:某甲所填載之資料多為自己真實之個人資料,僅電話、地址部分屬冒用,就其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姓名、年籍已可特定出某甲之身分,尚無「冒用以他人名義而無權製作文書」等偽造文書之犯行[1]。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部分,因非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法條,第一審法院判決未見關於個資法之實質審理。
第二審法院認為,檢察官起訴雖未指明違反個資法之犯罪,惟依照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個資法部分仍受起訴效力所及(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始審酌個資法第41條犯罪之部分。此時涉及個資法第41條針對被告主觀意圖上之區分,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大法庭裁定)後,區分為前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及後段「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二種不同態樣,前者限縮於意圖為財產上利益者為限,就後者而言[2],因為立法上並未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因此不限於財產上利益。本件第二審法院認為,提供他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作為檢舉人資料,可能導致他人之特定位址資訊暴露,而致該他人之隱私、安全等法益產生危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某乙,因此主觀上某甲仍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3]。

貳、本文解析

一、大法庭見解
就個資法之保護法益而言,個人資料之特殊性係用以辨識、特定個人身分,就該等足資辨識個人身分之資訊,應加以保護,此係受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所保障,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自明。主觀上而言,若基於營利目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或單純為損害他人利益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均屬該法第41條刑事犯罪之規定。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
前者,由於立法歷程上並未清楚定性是否為財產上利益,自我國刑法其他犯罪有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等類似文字觀之,均為財產或經濟犯罪之明文,因此限縮於財產上利益較為合理;後者,則是在舊法時期即已存在者,非意圖營利而單純侵害他人利益之情形,則屬立法歷程上均存在之犯罪態樣。因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將個資法第41條規定區分為前、後段,分別處理不同的行為人主觀意圖,係出於歷史與目的解釋之觀點。
二、本文見解:避免人格權侵害觀點
以往尚未作成前揭大法庭裁定前,高等法院與地方法院見解不一,例如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指出:「⋯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復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說明:『本次修正重點:2、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內容,堪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係指『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參照。
固然侵害個資的行為態樣豐富,若不從主觀意圖加以限縮,可能導致行為容易成罪之不合理後果,首先就意圖為自己或為他人之利益這點來看,個人資料不當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人係透過非法手段獲得個人資料所帶來的經濟利益,如節省取得個人資料同意之成本,這也是立法者預想上應限縮的立法概念;另一方面,單純侵害他人個資,例如本文出發案例中使用他人電話號碼、地址等個資一例,其實按照立法文字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將行為人主觀特殊意圖限縮於一定之方向,即已達成本罪限縮解釋的目的,不必再如同過去地院或高院曾有的看法-將所有要件都限縮在「為了財產利益」-而應該是按照行為人主觀意圖,能否刻畫出特定的人格權侵害蓋然性(足生損害)。

參、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語

個資法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對明確,例如個資定義以及蒐集、處理或利用等,均為個資法所明定且透過司法實務解釋已形成穩定之方向,就意圖要件部分,大法庭裁定後,針對「損及他人利益」之意圖,以本文所評析之相關判決與該事實背景為例,法院必須在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中特定出如何對個資所有人人格權之「侵害可能性」,例如利用他人地址、電話號碼,可能刻畫出該個資所有人之隱私與安全受侵擾的可能,以證立行為人確實有「損及他人利益」之意圖。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
[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

肆、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關於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之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僅於第277條規定作一原則性規範,於具體適用上,尤其在公害案件上,我國最高法院已多有所表態,對此考生除應充分理解最高法院見解外,對於學者上關於其用語上以及實質內容之評析更應予以留意,此等公害案件之案例考題設計上極容易與民事實體法(請求權基礎)一同出題,相當符合現今司律考題趨勢。

[1]最高法院本處所指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2]劉明生,〈公害事件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舉證減輕爭議問題之探討—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38期,2023年12月,頁51。
[3]於量化標準上,即為90%降低至50%之區別。
[4]參見劉明生,前揭註2,頁46-49。
[5]關於資訊提供請求權之啟動,劉明生教授認為應以低於優越蓋然性之可信性審查即為已足,否則若採取相同之優越蓋然性,將使該等資訊提供請求權喪失現實上舉證減輕之意義與功能,詳細說明,參見劉明生,前揭註2,頁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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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給考生的叮嚀

「超越承擔過失」屬於較為學理型的考點,遇到相關考題時對於學說內容之論述勢必為答題重點,因此考生對於學說之掌握非常重要。本文以上簡介三種關於超越承擔過失的處理方法,考生可自行選擇能夠理解、可以接受之學說答題,即使與本文採取不同見解,只要能詳細論述學說,將其套用於考題案例上,也能得到好分數。此外,超越承擔過失之概念與「原因自由行為」有異曲同工之妙,行為人皆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法益侵害結果發生,故其處理方式亦有相似之處,考生可多加注意。

[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
[2]許恒達,〈「超越承擔過失」的刑法歸責〉,《東吳法律學報》,20卷2期,2008年10月,頁99。
[3]「行為與責任同時原則」又稱為「同時性原則」,亦即行為人實現構成要件、欠缺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三者必須取決於同一個時點。
[4]許恒達,同註2,頁105-106。
[5]許恒達,同註2,頁124-125。
[6]許恒達,同註2,頁129-131。
[7]許恒達,同註2,頁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