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輔導資源】憲法法庭-憲判判決字號,保成學儒名師精闢解析爭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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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字號(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8號【113年09月20日】

【死刑案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分別所適用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含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唯一死刑規定)等規定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刑法第19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389條第1項規定等,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案。

本案
主文

一、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348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三、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主文第一項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
四、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五、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六、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七、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八、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九、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
十、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
十一、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就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
十二、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389條第1項規定,不符主文第四項或第五項意旨部分,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惟各聲請人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業經言詞辯論且有辯護人參與者,無上開個案救濟之適用。
十三、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評議,不符主文第六項意旨部分,除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一致決作成者外,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四、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八項之意旨。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上開聲請人之死刑判決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五、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依本判決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事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同法第7條規定所定8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十六、本件各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詳見附表二),不受理。
十七、本件各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113年憲判字第7號【113年08月09日】

【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聲請人為薪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等規定,及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函等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本案
主文

一、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本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將本規定移至第47條,增列授權事項,規範意旨相同)(即附表一編號一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二、教育部修正、發布附表一編號二之規定、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就該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規定,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三、教育部發布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於此範圍內,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

四、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涉之規定及函釋違憲部分,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五、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六、其餘聲請不受理。


113年憲判字第6號【113年05月31日】

【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身高限制案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案
主文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所稱「必要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憲判字第5號【113年05月24日】

【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聲請人一審理附表二所列之刑事妨害公務等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140條(含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二及三分別認附表二所列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四及五分別認附表二所列之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案
主文
一、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聲請人四及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聲請人一之其餘聲請,不受理。

113年憲判字第4號【113年04月26日】

【公然侮辱罪案(二)等】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聲請人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案
主文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效力,及於本件聲請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部分。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憲判字第3號【113年04月26日】

【公然侮辱罪案(一)】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聲請人一至八分別認附表二所列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九、聲請人十、十一及十二,分別認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分別審理刑事妨害名譽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案
主文
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憲判字第2號【113年03月16日】

【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案】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聲請人一至三十五分別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定,暨所適用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為審理109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案件,認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本案
主文
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六、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
七、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及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本案
結論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不分撤銷假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的規定,未區別另犯罪的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的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113年憲判字第1號【113年01月26日】

【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案
主文
一、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本案
結論
系爭規定一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且於主文一所示情形,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系爭規定二涉及系爭規定一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亦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違;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二結果,亦難認有何牴觸憲法可言,是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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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字號(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0號【112年12月29日】

【日治時期私有土地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案】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等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本案
主文
一、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本案
結論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112年憲判字第19號【112年12月07日】

【供公眾通行之法定空地地價稅案】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聲請人分別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等,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案
主文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聲請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本案
結論
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應留設法定空地。興建房屋時,需要依法保留一定比例面積的空地(建蔽率),這塊被保留下來的地就被稱作「法定空地」。假設基地為100坪,建蔽率為40%,建築物面積40坪,剩下60坪就會成為所謂的法定空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同條但書規定,「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也就是說,如果這塊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性質上若屬於建造房屋所應保留的法定空地,仍然無法免徵稅。


112年憲判字第18號【112年11月17日】

【選舉重新計票案】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聲請人認所受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案
主文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違憲,廢棄之,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本案
結論
綜上,系爭規定排除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之落選候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其所為差別待遇尚非為追求憲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之分類與規範目的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聲請人此部分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有理由。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系爭規定既經宣告違憲,則適用系爭規定所作成之系爭裁定一亦屬違憲,聲請人就此所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為有理由,系爭裁定一應予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本件原因案件所涉聲請案...


112年憲判字第17號【112年11月03日】

【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案】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3號醫療法事件,認應適用之醫療法第8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本案
爭點
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中關於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案
結論
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判決由呂大法官太郎主筆,本案全體大法官均表同意立場。


112年憲判字第16號【112年10月27日】

【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案】點擊觀看判決文   司法院判決影音

本案
案由

聲請人因審理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本案
爭點
a.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有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違背?
b.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有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本案
結論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112年憲判字第15號【112年09月28日】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受傷請領慰問金案】點擊觀看判決文   司法院判決影音

本案
案由

聲請人因慰問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本案
結論

憲法法庭認定本件法院用來判決石男敗訴確定的《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逾越母法授權、增加母法未明訂的限制,抵觸《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規定,今宣告該條文違憲。
該條文已於111.4.16於三讀通過修正,參酌《保險法》放寬對「意外」的認定,即個人疏失造成因公傷亡,仍可發給慰問金。

112年憲判字第14號【112年08月14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點擊觀看判決文   司法院判決影音

本案
案由

聲請人一至五十二(除聲請人三外)主張如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裁判,分別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中華民國80年8月16日核定修正之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或98年、101年修正條文)、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各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聲請人三十九併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另聲請人三僅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各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案
結論

(1)連身條款與保障訴訟權的意旨並無違背。
(2)憲法法庭僅認為法官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此部分有關機關應於判決公告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上明訂,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判決意旨辦理。

112年憲判字第13號【112年08月11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聲請人一至三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認為應適用的系爭規定,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縱使透過依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 15 年有期徒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分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

本案
爭點
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情節極為輕微者,仍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是否過苛而違憲?

本案
結論

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二、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三、毒品條例就持有與轉讓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已依涉及毒品之數量而區隔法定刑·系爭規定自可參考上開規定,依販第一級品數量及次數之多寡而區別其法定刑。

112年憲判字第12號【112年08月04日】

【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二)】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聲請人認各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等規定,牴觸憲法,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案
爭點
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款關於被告以外之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本案
結論

基於首揭被告依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所應享有之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及於刑事訴訟上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意旨,立法者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除應從嚴設定其適用之法定要件,以確保其為證據取得上之例外性與最後手段性外,並應確保被告仍充分享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112年憲判字第11號【112年07月28日】

【選舉幽靈人口案】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聲請人認其分別所受確定終局判決所分別適用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等,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牴觸憲法,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案
爭點

該規定是否涉及人民選舉權、遷徙、居住自由及其他《憲法》權利?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此外,處罰的構成要件是否有違刑罰法律明確性原則?立法目的及《憲法》正當性為何?

本案
結論

憲法法庭認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尚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同法146條第2項規定,也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同時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的差別待遇,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均尚無牴觸。而同法146條第3項關於第2項部分規定「未遂犯罰之」,也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112年憲判字第10號【112年07月21日】

【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案】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聲請人因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本案
爭點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未區分營利事業股東是否全部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而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記載錯誤之情形,一律命補繳超額分配之差額,是否違憲?

本案
結論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一、違反第 66 條之 2 第 2 項、第 66 條之 3 或第 66 條之 4 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107 年 1 月 1 日起修正施行,增列「10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等語,規範意旨相同),除依同法第 73 條之 2 但書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稅額所生之可扣抵稅額外,不論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形成形式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是否因此可能致國家稅源流失,概依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就股東全部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部分,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112年憲判字第9號【112年06月16日】

【搜索律師事務所案】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偵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13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本案
爭點

理律認為調查局人員搜索時翻閱、檢視與聲請案由無關的其他委任案件資料、律師和委任人往來郵件等,且扣押自2010年9月至12月長達4個月的事務所與39名無關當事人的電子郵件,扣押前沒有檢視是否有關執行案由,也不管郵件來往的當事人為何。理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第133條第1項等規定,侵害被告與律師之間的秘密溝通豁免權,破壞辯護制度設立的精神。

本案
結論

憲法法庭認為爭議規定沒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自由溝通而生的資料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此部分違憲。但當有事證足認律師或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即不適用。

112年憲判字第8號【112年06月09日】

【誹謗罪案(二)】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朱姓台商、學者盧映潔等人因刑法誹謗罪被判刑確定,認為誹謗罪違憲,聲請釋憲

本案
爭點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與釋字509號解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權及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與人身自由,因此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本案
結論

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來就不受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刑法誹謗罪合憲,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112年憲判字第7號【112年05月19日】

【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聲請人為工會法事件,各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有違憲疑義,分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案
爭點

本案爭點:憲法法庭為此召開言詞辯論,兩工會委任律師表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的廠場必須具有獨立性,限制人民成立工會的結社自由,且已超過母法「工會法」的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廠場的人事、預算、會計完全掌握在資方手中,若工會成立與否完全取決於資方,將不當限制並大幅限縮工會的成立。
聲請釋憲方指出,工會法並未限制複數工會(一間公司有兩個以上的工會)的成立,但子法施行細則卻嚴格限縮「廠場」必須具備獨立性,超過母法授權範圍,也過度侵害勞工權利,違反比例原則。

本案
結論

勞工法制中的「團體協商權(透過工會跟公司協商)」、「爭議權(罷工)」是追求公共利益最重要的一環,為了有效實現,容許國家法制對於「團結權(保障勞工組成工會)」做成合理規制,透過施行細則定義廠場,是綜衡勞工權益保障、雇主經營能力、國家扶助事業及整體社會條件,所做成的合理規範,釐清母法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用語,並非增加限制,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明確性。

112年憲判字第6號【112年05月05日】

【軍法判決之特別救濟案】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財物案件,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補充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

本案
爭點

憲法法庭在法定再審事由以外,透過判決的方式新創獨立再審事由,即在同一事實下,共同正犯如果分受軍審有罪、普通法院無罪,因事實認定兩歧,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有罪確定的軍人可聲請並開啟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拘束,才能避免冤抑,有效保障軍人訴訟權,以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的要求。
至於「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不包含「事實認定錯誤」情形,憲法法庭認為,審級救濟制度的規劃設計,屬於立法形成範圍,應予尊重,判決合憲。

本案
結論

共同正犯就同一犯罪事實分別受普通法院無罪判決及軍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可聲請再審。

112年憲判字第5號【112年04月28日】

【證交法公開收購之空白刑法案】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3條之1第3項、第4項後段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本案
爭點

中華開發金控前法務長南怡君、資深協理陳湘銘於併購金鼎證券案中,被依證券交易法判刑定讞,兩人認為刑責規定和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違反授權明確性、刑罰明確性原則,聲請釋憲,憲法法庭今判決證交法相關規定全部合憲。

本案
結論

憲法法庭認為,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1第4項及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等4項規定,是對違反應公開收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沒有違背刑罰明確性原則;另證交法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也沒有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
憲法法庭指出,整體觀察證交法相關規定,文義、立法目的並非難以理解,且為大量收購股份所得預見;再整體觀察授權母法,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的可能。

112年憲判字第4號【112年03月24日】

【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民法規定造成婚姻破裂的一方無權提離婚,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朱政坤和兩名出軌人夫質疑違憲,聲請釋憲

本案
爭點

2名外遇男子及高雄地院法官朱政坤認為,該條但書規定不准婚姻破綻責任重者訴求離婚,婚姻只剩「懲罰」,有違憲之虞,聲請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為此開庭辯論,主管機關法務部主張,離婚攸關婚姻自由與制度性保障,但書規定可達成婚姻制度性保障的社會性功能以及公共利益,且為最小侵害手段並具法益衡量的相稱性,請求宣告合憲。

本案
結論

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 ,有同條第1頊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 ,是否已逾相當期間 ,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 ,而可能導致個案 顯然過苛之情事 ,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年內 ,依本判決意旨要適修正之。

112年憲判字第3號【112年03月17日】

【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立法院2017年間通過《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要求重新計算威權時代黨職併公職者的年資、追討多領的退離給與,且退職的政務人員應跟所屬的社團,負「連帶」返還責任。不少遭追討金錢的退休人員不服,提行政訴訟,其中8位承審法官認為,條例有違憲之虞,裁定停審、聲請釋憲。

本案
爭點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條例將國民黨年資和救國團等社團年資併入退休年資,溢領退離給與者,應自條例施行後1年內,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的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銓敘部從107年開始執行催討。
前監察委員黃肇珩於民國88年間退休,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通過後,銓敘部追討黃肇珩於50年至71年間在中央通訊社任職期間的公保年資及優惠存款利息共新台幣543萬餘元。黃肇珩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

本案
結論

1.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2.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3.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4.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112年憲判字第2號【112年01月13日】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 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515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案
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再審」條文,與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權利相牴觸,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認為該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的依據,除「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在內,才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

本案
結論

1.法治國原則是憲法的基本原則,立法者在立法時,基於特定理由,於相關犯罪法定刑規定外,另設有若干法定事由以「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避免對人民的刑罰過苛。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用詞,是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絕對制,於依法應適用「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時,立法者要求法院依法應諭知免刑的判決;於依法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時,除法院依法應減輕其刑外,也包括法院依法應諭知免刑的判決情形在內。

2.憲法法庭認為「應受…免刑」的依據,除「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外,也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在內,才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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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憲判字第1號【112年02月10日】

【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案(二)】 點擊觀看判決文

本案
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分別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本案
爭點

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結婚或冠母姓之男子,始得為派下員之規定,是否違憲?

本案
結論

㈠.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㈡.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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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字號(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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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准許發給外籍配偶居留簽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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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判字第19號
【全民健保停保復保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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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判字第18號
【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溯及既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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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判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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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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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8月12日

111年憲判字第15號
【農田水利用地照舊使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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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8月12日

111年憲判字第14號
【農田水利會改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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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8月12日

111年憲判字第13號
【健保資料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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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7月29日

111年憲判字第12號
【臺大法律學院教師評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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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7月29日

111年憲判字第11號
【公立大學就不續聘教師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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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6月24日

111年憲判字第10號
【警消人員獎懲累積達二大過免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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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6月24日

111年憲判字第9號
【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免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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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5月27日

111年憲判字第8號
【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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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5月27日

111年憲判字第7號
【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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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5月13日

111年憲判字第6號
【萊劑殘留標準之權限爭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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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4月29日

111年憲判字第5號
【營利事業所得跨年度盈虧互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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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4月01日

111年憲判字第4號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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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3月25日

111年憲判字第3號
【被告之辯護人對羈押裁定抗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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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2月25日

111年憲判字第2號
【強制道歉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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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2月25日

111年憲判字第1號
【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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