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特考【從時事,看命題趨勢】被害人於量刑中之意見陳述爭議

改善被害人程序法地位的立法活動

早期,在我國以公訴為主的刑事司法制度下,被害人作為犯罪的直接被侵害者,往往被游離或排斥於刑事司法制度外,在程序上,不僅只被視為證人,對於該犯罪究應如何處罰,亦可說是完全沒有發言餘地。
在這樣的情況下,
於80年代以後,我國展開了改善被害人程序法地位的立法活動,其中包含被害人參加刑事審判權利、被害人於程序的援助與保護、對案件陳述意見權利等,刑事政策改革的主要基調,亦從犯罪人地位轉向犯罪被害人[1]。

我國在1997年增訂了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2003年增訂同法第271條之1第1項,使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上開規定雖揭示立法者已注意到被害人權益保障問題,然並未於法條中明確表示應如何、以何種目的聽取被害人意見,或於做成判決時應如何考量被害人意見[2]。

在上開修訂的20多年後,我國於2020年1月再次針對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進行修法,通過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以下,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並連帶修正了其他訴訟程序之規定。
就量刑之部分,新法於第455條之47及第289條第2項後段,均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得對科刑範圍表達意見之機會。

然關此次增修規定同前次修法,並未明確表明被害人陳述於量刑中所占比重之分量。
有鑑於此,本文於撰寫上擬分成兩部分,本篇將著重於被害人陳述制度之介紹,及被害人陳述所引發之爭議。
至於被害人陳述之內容是否得作為一量刑因子,將於後續篇章再詳細探討。

 

二、被害人陳述制度及我國之實踐

刑罰制度從私人復仇到國家司法的歷史演變,導致了刑事司法過程中,被害人只能擔任次要角色,他們向能夠決定案件是否起訴和如何進行訴訟的單位舉報犯罪行為。
在對抗制的司法系統中,被害人在法院程序的角色是被動的,其可能是觀察者,或是一個證人。
作為一個證人,被害人須待在法庭外直到法院傳其作證,而被害人短暫待在法庭的時間中,其陳述被限制在回答檢察官或被告律師的提問,他們沒有任何機制來表達他們對犯罪的感受,以及犯罪對他們產生的影響[3]。

被害人陳述制度具體的實施方式,各國均有些許不同。
我國舊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雖明文給予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因其仍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故在修法前,關於同法第288條之1第1項有關提示「調查證據」之程序、第289條第1、3項有關「言詞辯論」及「科刑範圍」之意見陳述,非當事人之一的被害人,仍須透過當事人一方的檢察官來協助聲請調查證據或代為辯論[4]。


此種狀態下,若檢察官怠為協助,則被害人仍身處訴訟程序中的邊緣地帶。
值得慶幸的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於2020年修正通過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的規定,得依同法第455條之38以下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程序,並進而有於訴訟程序中表達意見之機會。
惟法條之設計仍僅為概括之規範,雖為實務保留了運用的彈性,在面對具體量刑時究應如何操作,仍欠缺可遵循的原則[5]。

 

三、被害人影響陳述之簡介及其爭議

被害人影響陳述(Victimimpactstatement),又可被稱為被害影響證據(Victimimpactevidence),或是被害影響證詞(Victimimpacttestimony)。
其係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向法院所為之犯罪對其所造成之身體上、精神上,以及經濟上影響的陳述[6]。
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雖係被害人權利運動下之產物,得使被害人更能參與法庭訴訟程序,然其正當性之爭直到今日都未解消。以下簡要整理正反雙方意見:

(一)肯定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

1.被害人所為之參與及陳述,有助於增加被害人對司法正義的認同,且會降低對生活失去控制之無助感[7]。
另外,賦予被害人在法庭中陳述的機會,使其在一個公開、正式的場合下,直接讓相關人士理解其痛苦,這象徵了社會承認被害人的痛苦,以及被害人對刑事程序的重要性[8]。
如此可令被害人更加願意參與刑事訴訟程序,而被害人的參與對於刑事司法系統的運作是相當關鍵的[9]。


2.允許被害人陳述其所遭受的傷害,可使司法機關了解犯罪的實際衝擊,這往往是容易被忽略的部分。
詳言之,使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陳述,可使司法機關了解到,立在國家審判權之前的是一個真實的、曾被傷害過的人。且被害人陳述可提供詳細的被害情況,使量刑更加準確並符合比例性[10]。

當被害人可以當面告訴被告,該犯罪所帶來的實質傷害,此將促使被告了解並反省自己的行為,因而將有助於被告的更生,甚至可以期待被害人的陳述能引出被告的悔悟,以及道歉[11]。

 

(二)反對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

1.被害人的主觀陳述在未經交互詰問的情況下,可能因此侵害被告的權利,並不當地影響判決結果,是以應該不被允許[12]。
另外,被害人影響陳述中所包含的情感因素會影響法庭的判斷。
例如,看到一個情緒激動的證人時,審判者自己也會變得情緒化,而使得對被告的處罰更加嚴厲[13]。
亦有論者認為,因為被害人影響陳述將影響量刑的高低,故被害人可能會出於報復心理而誇大其受害經驗,或對被告提出毫無根據的指控[14]。


2.因予以被害人陳述對於量刑意見的機會,被害人恐會產生不切實際的期待,誤以為自己的意見可以左右判決的內容(刑度的高低)。
然針對被告的責任認定,往往牽制於其他量刑因子的操作,如是否具有前科、復歸社會的可能性、犯罪之嚴重程度等,故此將導致被害人的期待與實際判決結果間容易有差距,進而使得被害人對於司法程序有更大的失落感[15]。


3.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可能會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影響,因為他們必須重溫犯罪經歷,或是被害人或許並不願意讓加害人知道他們所受的傷害[16]。
 

四、小結

由以上整理可知,被害人影響陳述所涉及並非單純給予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而係有可能成為量刑應考量的因素之一,是以欲操作此陳述制度不可不慎。
我國倘若欲引進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勢必須針對被害人影響陳述的內容為更細緻的分類,並檢討其作為量刑因子的正當性,上述內容將集中於下期文章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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