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特考【從時事,看命題趨勢】公法紓困條例簡介|民商醫療行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 活動時間:2020/05/26 00:00 至 2024/02/25 11:13止
  • 活動標籤: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司法特考五等   #調查局三等  
  • 活動摘要:
    民國109年2月25日, 由現任總統蔡英文簽署,並經行政院長蘇貞昌和衛生福利部長陳時中副署, 完成條例公布,全文共19條,施行期間溯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但第 12~16 條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且於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期待台灣能舉國攜手,共度難關。

紓困條例簡介

文 / 蘇詣倫
律師高考及格、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財稅法學組
 

前言:

    本條例的制訂背景想來大家都略知一二,自從中國在2019年年底爆發武漢肺炎(新冠肺炎)後,便以席捲全球的驚人速度向外傳播,短短數月以來地球各洲全數淪陷,累積確診的國家也上升至30多國,從馬前總統上任以來台灣與中國的兩岸交流日益頻繁,在面對武漢肺炎來襲的當下,我國社會首當其衝,因此立法院在近日加緊腳步,欲通過針對協助社會度過武漢肺炎的特殊條例,最終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由現任總統蔡英文簽署,並經行政院長蘇貞昌和衛生福利部長陳時中副署,完成條例公布,全文共19條,施行期間溯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但第 12~16 條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且於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期待台灣能舉國攜手,共度難關。

 

一、條例內容介紹

  • 補助津貼及獎勵

(一)醫事及其他相關工作人員

  在具有極高度傳染力的武漢肺炎肆虐之下,最危險的族群當然是每天守護病人於第一線的醫護人員,因此條例第2條明文從事防治之各級公私立醫護人員、其他相關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補助或發給津貼,以做為激勵與補償;身處防疫最前線的醫護與其他工作人員,如果仍不幸感染導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主管機關應予補償、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

  就獎勵的部分,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可以獲得一定數額之政府獎勵,以激勵防疫人員和疫苗開法者,如先前的國衛院以及中研院努力發展的藥物合成即是。
 

(二)因應疫情必要而遭隔離者及其照護人

  條例第3條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主觀機關認定於期間內並無違反簡易或隔離之規定時,兩年內得向國家申請防疫補償,且防疫期間如果無法自理生活時,國家也須介入幫忙,但為了避免申請人有雙重受償反而變成賺錢的情況,條文也規定在隔離或防疫期間內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可以重複領取補償。
 

(三)原物料徵調

  從中國爆發疫情以來,全球口罩及醫療防護裝備大量的流入中國,我國為全世界最早禁止出口的國家,雖然禁止令發出時仍有些許反對之聲浪,不過由最近新聞看到日本瘋狂趕製口罩以及韓國綿延數公里的排隊買口罩隊伍,就可以發現防疫物資須要盡可能地維持存量,但除了節流之外,就算禁止物資出口,亦須尋求開源的管道,這次的肺炎重災區為原物料出口大國,號稱世界工廠的中國,對於台灣製造業堪稱重創,防疫物資不足的傳言甚囂塵上,也是許多立委關切的重點,好在政府加緊腳步與產業溝通,以及從全球及各地調動物資,盡量維持我國防疫及一般民眾所需,本條例也在第5條規定,於必要時,各級政府機關得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其生產設備及原物料,並給予業者適當之補償,使其物資能源源不絕、產能不匱乏。
 

(四)產業

  條例第9條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及機構,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各產業的員工提供必要協助;另外彰化某診所因醫生危機處理得當,舉報武漢肺炎患者,反使其診所遭受謠言侵擾和生意下降差點導致停診,進而不敢舉報病人而導致疫情蔓延,所以法條特別規定,醫療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

 

二、特殊期間主管機關之權限

  有鑑於武漢肺炎病毒的未知性與高傳染力,民眾容易陷入不安與恐慌當中,謠言與假訊息便隨著蔓延,比如說:有訊息傳出口罩的原物料與衛生紙和尿布相同,引發民眾搶購衛生紙等等、亦有傳聞可以用劇毒的氰化物治療武漢肺炎,逼得衛福部急忙開記者會澄清,若誤食很有可能會失去生命,故條例第10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因配合防疫需要而受指定播放防疫資訊、節目者,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得視其受影響情形,放寬一定期間廣告時間,不受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部份條文之限制,讓政府可以在廣告中傳遞正確的防疫訊息,以免民眾誤信偏方或假消息,造成不可逆之傷害。

  另於條例第7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採取概括授權指揮中心為相關防疫動作,以免掛一漏萬。

 

三、罰則

(一)不配合防疫之行為

  針對不配合隔離防疫以及已罹患武漢肺炎的人,條例賦予主管機關對其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於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將受到刑事制裁,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隔離或者檢疫措施,也會遭處最高100萬的罰鍰,且如果有傳染他人之虞者,罰鍰將提高到200萬元新台幣,透過高額罰鍰處罰,乃基於武漢肺炎的無症狀感染者重過,目的是讓所有潛在者都能受到檢疫,減低感染者數量。
 

(二)趁火打劫之災難財

  中國疫情爆發後,大批口罩等防護設備流入特定人士口袋,大賺災難財,造成防疫問題,本條例第12條規定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連未遂犯都將遭到處罰,透過最高五年徒刑之重刑和併科高額之罰金,以期待能遏止哄抬或壟斷等等妨礙防疫之行為。

  縱然沒有上述那麼嚴重的惡行,在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徵用或調用時,仍會遭裁處罰鍰。

 

(三)假消息與謠言

  有關假消息的危害,我國已在2018及2020年之大選中體會過,在人命關天的防疫過程,若繼續讓謠言充斥,將會使防疫工程雪上加霜,故條例規定第14條規定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請假

  遭隔離者與為了照護遭感染或隔離者之親人,當事人及家屬除了心理上的煎熬,更有可能因為請假而遭受工作上的不利,法條第3條賦予有關人士寬容的請假規定,且不可以遭到諸如扣除全勤獎金之不利益,公司行號若有違反者,將遭到最高100萬元之罰鍰。

 

四、結論

  本條例施行滿三個月後,行政院應就疫情及相關預算執行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施行滿六個月後,行政院院長於施政報告時,須向立法院提出疫情報告及相關預算執行報告,以便使立法機關可以監督並了解行政機關就本條例的執行效果。

 

民商|醫療行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 文 / 浩新
    通過司法官考試、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商事法學組

 

壹、前言

有鑒於現代消費社會大量生產、消費的生活型態,傳統過失歸責原理不足以因應日新月異的商品所造成之法律糾紛。
為提高消費品質、維護消費安全,我國於民國83年公布施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引進比較法上之無過失責任、嚴格責任,並以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性欠缺」取代「過失」,作為歸責事由。
 

關於商品責任,採取無過失責任已成為比較法上(如美國、英國、歐盟、日本等)共通原則,然而就服務責任而言,如我國一般亦採無過失責任則為比較法上少見[1],大多數國家對於服務企業經營者仍以有故意過失,作為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惟服務內容、種類多端,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僅針對「商品」加以定義,關於「服務」之定義,則未見明文。
從而究竟何種服務應適用或排除於消保法,即生疑義。
其中最具爭議性之一者,乃「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保法上服務無過失責任之問題。

 

貳、實務現況

早期實務見解,對於醫療行為究竟應適用民法之過失責任原則,抑或適用消保法第7條之服務無過失責任,見解不一。
然而在醫界大力呼籲下,醫療法於民國93年修正第82條[2]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後,最高法院見解逐漸一致認為,消保法之服務無過失責任,不適用於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3]。

 

參、學說見解

一、不適用說[4]

認為醫療行為不適用消保法上服務無過失責任之見解,主要論據如下述:

  1. 醫療行為治療過程與結果,充滿不確定性與危險性,非醫師所能控制。
    且我國只有少數保險公司提供醫療傷害保險,醫療機構無法經由保險方式分散風險。

  2. 醫療傷害損失既無從經由保險分散,則必須由病患承擔損失,以分散風險,從而必定增加一般患者的醫療費用。若因增加醫療費用,使一般患者無法獲得醫療服務,是否符合全民醫療之目的,誠有疑問。

  3. 醫療責任負擔增加,將促使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大量浪費醫療資源,增加社會成本,並無法達成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目的。

  4. 論者或認為,醫療服務若採取過失責任,病患通常由於醫學知識之欠缺,無法證明醫師之醫療過失,以致難以獲得賠償,惟醫療過失舉證責任之不易,應以舉證責任之倒置,推定醫療過失之存在等方式,對醫師課以舉證免責之義務加以解決,而非直接對醫師課以無過失責任。

 

二、區分見解

亦有認為,並非所有醫療行為均不適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應就醫療行為加以區分。其區分標準則有所不同,詳如下述:

  1. 有學者認為[5],應區分「治療行為」與「非醫療之醫事服務行為」,前者乃指醫療行為本身,如:醫師診斷、治療、手術、護理師量血壓、打針、復健人員協助復建等,於此並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後者則如:醫療機構失火或地板溼滑導致病患死亡或受傷,此等醫療行為以外之其他醫事行為,仍應適用消保法之規定。

  2. 亦有學者認為,應區分「單純治療失敗」及「醫療意外事故」[6]
    單純醫療失敗,並非消保法服務責任保護之範疇,應適用民法契約責任、侵權責任之原則規定。蓋因單純治療失敗,係指醫療服務本身未能達到一定效果,不具有該醫療服務通常或病患預期所能發揮之治療效用或治療品質,或醫療服務對病患身體造成通常不可避免或一般所能預期或容忍之副作用,對病患因而肇致之損害而言,此種損害屬「醫療行為內涵之風險」範疇;至於「醫療意外事故」,則得適用消保法關於服務責任之規定,以「危險責任原理」作為決定損害分配或風險承擔之標準。
    蓋因此係指伴隨或附加於提供醫療服務過程中,對病患人身或財產所肇致其他突發的、不可預期的或不合理損害而言,此種損害乃接受治療過程中所發生之意外損害,屬「醫療行為外加之風險」範疇,與疾病本身是否治癒,或是否發生不可避免或可容許之副作用等病程可能之結果無關,而是涉及附隨於提供醫療服務過程中所偶發之緊急、難以預測或不可預知之風險。

  3. 近來有學者[7]指出,現代社會美容醫學手術盛行,其目的多係為滿足個人主觀上對於美的追求或期待,並無客觀上治療之必要性,此與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或殘缺而有客觀上接受治療的必要性不同。
    再者,觀諸現行醫美業者採取之行銷手法或廣告,具有高度商業化色彩,鼓動、促進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之民眾接受非必要醫療行為,使其因接受該等手術而增加自身健康或安全上之風險。
    從而民國93年修正的醫療法第82條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非治療性的美容醫學不屬於該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仍應適用消保法第7條之服務無過失責任。

 

肆、結論

現行實務見解因醫療法規定,已逐漸確立醫療行為不適用無過失責任之見解。
然而,醫療行為本質上是否具有特殊性,而足以正當化將其例外排除於消保法適用範圍之外?
將所有醫療行為一律排除於消保法服務責任之適用,是否合理妥適?
除了全有全無之外,是否仍有近一步細緻化的可能?
種種問題,均值得從消保法之立法政策、立法目的、司法判決引導社會進步等功能[8]加以重新思考。

 

[1] 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之實務問題: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56 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 933 號裁定及其原審判決之評析〉,《法令月刊》,第63卷1期,2012年1月,頁2。
 

[2] 本條規定嗣於民國107年修正為: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第一項)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項)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
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第三項)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第四項)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五項)」

[3] 詹森林,前揭註1,頁3-4。

[4] 陳聰富,《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2008年6月,頁246-248。

[5] 詹森林,前揭註1,頁4-5。

[6] 陳忠五,〈醫療事故與消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之適用要件(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五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馬偕紀念醫院肩難產案)判決再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17期,2000年12月,頁101-110。

[7] 劉宏恩、吳采玟,美容醫學醫療行為是否具消費行為性質的法社會實證研究—兼論醫療法第82條新法與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關係,月旦醫事法報告,第32期,2019年6月,頁21-27。

[8] 即有學者指出,擔負審判責任之法院,應發揮司法裁判引導社會進步的功能,使醫療服務業者之責任嚴格化,藉此促進、壓迫立法或行政機關進行制度改革
(如健康保險制度、第三人責任保險制度、意外事故補償基金等)。
詳參:陳忠五,醫療事故與消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之適用問題(上):最高法院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九號(馬偕紀念醫院肩難產案)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6期,2002年7月,頁6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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