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解析】【國試論壇】緩起訴期間發現新事實之爭議探討

緩起訴之探討

緩起訴期間發現新事實之爭議探討—110年高考三等刑事訴訟法考題解析

【一、前言】

110年公務人員高考三等考試,法律廉政中刑事訴訟法科目第三題,考出了有關「緩起訴期間發現新事實」相關爭點,本文將撰寫本題完整詳解,並針對此爭議進一步探討學說實務之爭議。

【二、本文】
(一)考題

甲同時竊取A所有之金碗及銀碗各一個,A誤以為只有金碗遭竊,只就甲竊取金碗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對甲竊取A金碗罪嫌,作成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A另發現甲亦同時竊取銀碗,乃就甲竊取銀碗部分提出告訴,檢察官查明屬實,起訴被告甲犯有竊盜銀碗罪嫌。試問檢察官之起訴是否合法?對緩起訴處分部分有無影響?(25分)

(二)本題詳解

1.檢察官提起公訴違法,應先撤銷緩起訴處分

(1)本件為同一犯罪事實
甲同時竊取A之金碗及銀碗僅成立一個竊盜罪,應以一罪處罰,偷金碗部分與偷銀碗部分,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被告甲所犯之同一案件。
(2)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之處分方式:
惟同一案件中,檢察官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不宜緩起訴,但卻無撤銷緩起訴事由存在,得否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討論如下:
1.實務上認為依照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60條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才具有實質確定力,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後,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理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在猶豫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本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
2.學說上認為,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於現行法並無規範應如何處理,屬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本法第253條之3關於撤銷之規定,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

3.管見認為類推適用撤銷緩起訴說,如此不但不造成被告更多不利益,相反的,類推適用撤銷起訴處分後,將使被告有依本法第256條之1提起再議之可能,確保其提起救濟之機會。

(3)逕行起訴應屬違法
本案於緩起訴猶豫期間,發現另有偷竊銀碗此一新事實,檢察官應先類推適用撤銷緩起訴,逕行起訴應屬違法。

2.原本緩起訴應先撤銷

按上所述,原緩起訴並非因此失去效力,檢察官應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三)緩起訴期間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爭議探討

1.逕行起訴說:
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可知,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內得再行起訴,且自「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

2.類推適用撤銷緩起訴說:
學者有認為,現行條文的規範密度不足,於緩起訴期間內,推翻緩起訴處分之法定程序僅有第253條之3撤銷緩起訴規定,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於現行法無規範,此為法律漏洞,填補法律漏洞的方式是「類推適用」,考量本案爭議情形與撤銷緩訴適用之時間上,均係在緩起訴本身處分確定後至發生封鎖效力前的期間,事由上,皆是因為後來發生或發現的事由,致「不宜維持原緩起訴處分,故應考慮優先「類推適用」第253條之3撤銷緩起訴之規定,不應逕行起訴。

3.逕行起訴說之批評:
若採逕行起訴說,確定的緩起訴處分因未經撤銷而形式外觀仍然存在,被告甚而可能因信賴此一外觀而為行為,例如繼續履行負擔並期待至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既創造了一個被告信賴之外觀,在未撤銷前,其有效之外觀仍然存在,為了避免人民信賴國家機關行為而受損,檢察官自應先行撤銷該緩起訴後,再為起訴。

從救濟利益觀點來看,若採逕行起訴說,被告即無救濟途徑;既然撤銷緩起訴與猶豫期間發現新事實證據同樣都是檢察官先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本身確定後,在猶豫期間內又不欲維持原處分的情形,則兩者維護被告救濟利益的必要,也有類似性,不應厚此薄彼而區別待遇。由此亦可得知,類推適用撤銷規定,不會造成被告更多的不利益,反而可以確保其救濟機會。

【三、給考生的話】

110年高考三等考試刑事訴訟法第三題考出緩起訴期間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爭議,雖然非為最新見解,但實然仍為重要且不得不熟悉之經典爭議,學說上也有充分的討論,考生對於撤銷緩起訴之判斷,務必熟悉。